更新时间:2024-10-1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11号
申请人:冯X,男,汉族,身份证号:37098220XXXX072733,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XXX街道XX学府。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冯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在拼多多平台(小镇澳洲购)购买了一瓶赖氨酸,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用处不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8月13日回复: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实际经营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仅仅以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二、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但是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不屑一顾,不予立案。故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1430203002024080835545972”的行政行为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重新作出处理和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已在12315平台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4.被申请人将“芦淞区吉朗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不属于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在芦淞区吉朗食品店的拼多多网店(小镇澳洲购)购买了一瓶赖氨酸,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8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发现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申请人遂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2024年8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答复了申请人,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株芦市监调通[2024]6-4064号《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1430203002024080835545972”的行政行为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重新作出处理和回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物流面单照片、市场监管局12315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8月12日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8月12日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