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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0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9-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06号

 申请人:X鹏族,身份证号:42012319XXXX146935,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武汉XX街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鹏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8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6月4日在株洲市昂岚百货商行的拼多多店铺“女神小食铺”购买了“排油软糖”1份,6月7日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无生产日期、无配料表及生产厂家,虚假宣传无法证实的医疗保健功效,违反了《广告法》及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答复无法联系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对此有异议:1、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有责任对提供虚假注册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未穷尽调查手段,未履行法定职责;2、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申请人未充分利用,也未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协助调查,程序违法和履职不到位;3、本案中未出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不予立案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履职瑕疵;4、申请人没有收到发票,没有享受退货退款的合法权益,店铺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公共利益。故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立案;3、允许申请人查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4、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形式详细告知案件处理结果;5、对举报涉及的违法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3年3月13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投诉举报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6月4日在株洲市昂兰百货商行的拼多多店铺“女神小食铺”购买了“排油软糖”1份,6月7日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无生产日期、无配料表及生产厂家,虚假宣传无法证实的医疗保健功效,违反了《广告法》及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另查明2023年3月13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27日决定不予受理。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于6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其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立案;3、允许申请人查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4、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形式详细告知案件处理结果;5、对举报涉及的违法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购物订单截图,网店商品快照截图、商家信息截图、12315举报页面截图、市监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12315平台投诉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此认定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查,株洲市昂岚百货商行在芦淞区市监局注册登记,住所地芦淞区辖区内。本案广告株洲市昂岚百货商行,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在涉案广告的推送和展示者没有查明而有人投诉举报广告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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