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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0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9-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05号

 申请人:X刚族,身份证号:43112220XXXX290554,现住湖南省东安县XX村X组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刚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8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21日在芦淞区无霜百货商行的淘宝店铺购买了爆浆牛角包(香芋味),收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香芋味沙拉酱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香芋味沙拉酱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给申请人,超过7个工作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故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3年8月11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8月1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由于案件复杂,被申请人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核查,2024年8月19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7月21日在芦淞区无霜百货商行的淘宝店铺购买了爆浆牛角包(香芋味),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于7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7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另查明2023年8月11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1日决定不予受理。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由于案件复杂,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申请人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与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另查明,被申请人于9月6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6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购物订单截图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市监局《投诉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EMS单据、《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现场检查情况认定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在处理同一材料中的举报事项时,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处理,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并延长核查期限,之后以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同一材料中涉及的投诉和举报是否有管辖权作出了两个互相矛盾的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6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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