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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9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9-0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93号

 申请人:X斌,汉族,身份证号:33118120XXXX266219,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XXXX海岸6栋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斌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7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6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乐尔乐超市(东成中心店)购买了“淀粉圆盘”,后认为以上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1、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复议;3、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是法定不予立案的理由,无依据证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法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只能免于处罚,不能不予立案,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概念,被申请人可以经过立案调查之后,以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为由免于处罚,所以本案可以立案,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经营资质材料等文件,只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而已,并不能证明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没有主观过错的前置条件,可以立案;5、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联系电话、案件结果、现场笔录、处罚决定书等、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遗漏履职申请。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其限期内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6月24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尹皆平生活超市”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淀粉圆盘”产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被举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案卷中的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

4.被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在乐尔乐超市(芦淞区尹皆平生活超市)购买了“淀粉基环保餐具”一个,后认为以上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遂于2024年6月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淀粉圆盘”产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其他违法问题其没有管辖权限,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于6月28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2-26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其限期内重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市监局《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货商经验资质材料、购货凭证、产品检测报告等、《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6月11日对投诉进行受理并组织进行调解,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6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2-26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前已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已无必要。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要求告知调解员姓名、现场笔录等信息公开内容,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告知书中未予回应确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部分信息申请人可以依据信息公开申请等途径获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