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1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7号
申请人:郑X远,男,汉族,身份证号:36042320XXXX023736,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岭XX栋XXX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郑X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在“芦淞区曼哈顿绿蕙生鲜超市”购买了“红烧牛杂粉”,发现其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遂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其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7月9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绿蕙果业仓储中心”进行了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诉“红烧牛杂粉”。经调查核实,涉诉商品均已售卖完毕。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批次的“红烧牛杂粉”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3、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在“芦淞区曼哈顿绿蕙生鲜超市”购买了一袋“红烧牛杂粉”,其认为包装配料标注“鸡精”违反法律规定,遂于6月1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进行了受理,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对“芦淞区曼哈顿绿蕙生鲜超市”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经调查核实,该商品均已售卖完毕。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7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批次的“红烧牛杂粉”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7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做出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4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于7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收到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拒绝调解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资料、许可证等》、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货商经营资质材料、凭证、报告等》、《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受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7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7月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之后于2024年7月10日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4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按程序告知申请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构成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决定作出前已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和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