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4)8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8-23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3号

 申请人:蒋X,女,汉族,身份证号:370105200XXXX83346,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XXX街道XXXXX学府。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蒋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琥珀利民堂)购买了解酒片,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标示为普通食品,却宣称能够一粒喝不醉,5分钟解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当。故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1月3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已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被申请人将“株洲市犇火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不属于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因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5.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琥珀利民堂)购买了解酒片,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标示为普通食品,却宣称能够一粒喝不醉,5分钟解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即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发现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经查,2023年1月3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答复了申请人,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12315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株洲市犇火商贸有限公司物流面单、《案件移送函》、《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5月30日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5月30日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并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