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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8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8-2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2

申请人:X明,男,汉族,身份证号:43020419XXXX150034,住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XX栋XXX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赵X宏,男,汉族,身份证号:43020419XXXX040013,住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XX号XX华庭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服饰路142

负责人:朱发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剑,株洲市芦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赵X明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有关赵X宏反映有关诉求回复》,于2024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1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乱套国家文件法规,拒评补评军残。1、赵X明是申请因公评定精神类残疾。2、2002年2月赵X明不是按义务兵申请退役。表中“健康”是当兵入伍时按常规填写,并不代表12年后是健康人,后上访部队解释(有建宁街道人员在旁)没写入有病,是考虑以后找工作不增加难点。本人签名一事,赵X明服役期已患有精神病,无行为能力签名办事,由经办人摆布,不具备法律效力。3、文规依据(详见复印件)第602号文没有三章20条,第二章死亡抚恤有20条,指的是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处理,所回复的内容是21条还是死亡的抚恤,不是优抚。第八条第一款是指作战死亡或者负伤后死亡的。第九条第一款是指的意外死亡,均不是致残的处理。第23条是指残疾的等级的认定,译文23条三款“退出现役的军人……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第20条第三款新评实际上是对军队作出的规定,第24条第一款被申请人错误理解,实际上赵X明5条都符合。综上被申请人是枉法回复。4、2020年6月28日的承诺书一事只有我单方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处于生活不下去无奈签字,且对方违反承诺没有兑现,责任不应由赵X宏负责。作出退役军人有权上访维权。5、被申请人陪同到省厅及上级咨询,没有摆证据,以事实说理服人,是走形式糊弄百姓,我一直不服。二、补评赵X明军残有多条法律支持,有理有据且合法(文件复印附后):1、符合国家602号文25条“因战因公……档案有记载或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评定”及文件译文多条可补评:(1)有服役期原始病历等符合补评。(2)《军人优抚条例》译文70页“关键强调主观不可予见,或者在工作岗位上是致残的客观环境……依据本条目认定因公致残”谁愿意得精神病受歧视和压抑,主观和客观都属因公。(3)译文69页“统称为执行任务中……”赵X明12年吃住工作在部队是执行任务中,属因公。(4)译文85页“退役后……脑部及精神系统损伤引发精神病……与因战因公才能补评并不矛盾”。(5)以已废止的8号文和602号文的现役军人条款,剥夺残疾退役军人的权益。(6)译文79页“1988.8.1至2004.10.1之间退出现役的军人……也得给予认定和评定”。(7)译文87页“补办手续时很久远,有的十年以上……评残机构都有责任和义务依照评残程序实施评定”。(8)译文81页审批程序“1一5……”不按文件拒绝上报。2、服役期赵X明早已有精神病,无行为能力,签字办事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多处次涂改和添加赵X明档案内容。目的何在?顶替安置?应负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赵X明因公致残有文件法规补评,被申请人不上报办理,糊弄百姓,置之度外,应还我公正还我尊严。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赵X宏反映有关诉求回复》,责令其逐级上报赵X明补评军残。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赵X明,男,1972年12月出生,1990年12月应征入伍,服役于北京某部队,1994年9月考入空军后勤学院,2002年2月向组织提出申请按干部复员并获批准,兵役档案中所有签名均为赵X明本人签名。二、政策答复。株洲市芦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19年7月11日接到赵X宏为其儿子赵X明要求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和困难帮扶的诉求后,根据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伤残评定工作制度的通知》【湘退役军人发(2021)36号】文件的要求,对赵X明要求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综上规定:1、赵X明服役期间为军官,退役时按军队干部复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即因病评残仅限于义务兵和初级士官;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适用情况,申请对象须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赵X明退役时兵役档案的《军队干部复员审批报告表》中身体状况一栏填写为健康,不在补办评定因病残疾等级范围内。因此,我局不予受理赵X明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三、工作开展情况。芦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19、2022年就赵X明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事项分别多次向株洲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咨询政策,均收到不符合补评伤残相关政策的答复。2023年8月,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处工作人员下沉株洲接访时也对赵X明要求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的诉求给予了不符合补评伤残相关政策的答复。2023年10月,芦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再次陪同赵X宏前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咨询政策,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工作人员查看了赵X明的相关档案资料后,依据政策再次给予了不符合补评伤残相关政策的答复。2020年10月,芦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芦淞区区信访局、赵X宏和赵X明户籍所在街道共同协商,考虑到赵X明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对赵X明进行了困难帮扶,赵X宏作为赵X明的全权代理人,签订了息访承诺书。因此,申请人赵X宏请求对赵X明(其儿子)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事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诉求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处置适当。请求芦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赵X明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伤残评定工作制度的通知》【湘退役军人发(2021)36号】文件的要求,被申请人负有对退役军人评定残疾审查资料的职责。申请人赵X明于1990年12月应征入伍,服役于北京某部队,1994年9月考入空军后勤学院,2002年2月向组织提出申请按干部复员并获批准,2002年8月复员回株洲。赵X宏反映申请人于2001年2月回家探亲时出现精神异常的现象,曾在株洲市一医院就医。2002年复员回家后状况逐渐转差,导致生活困难。赵X宏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为申请人赵X明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和困难帮扶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赵X明服役期间为军官,退役时按军队干部复员,因病评残仅限于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的申请对象须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赵X明不在补办评定因病残疾等级范围内,因此作出不予受理赵X明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回复。另查明,历年来被申请人多次向株洲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咨询,均给出申请人不符合补评伤残相关政策的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赵X宏反映有关诉求回复》,责令其逐级上报赵X明补评军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监护人证明材料、病历、档案复印件、《有关赵X宏反映有关诉求回复》、《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关于赵X宏同志反映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息访承诺书》、《赵X明军队干部复员审批报告表》档案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厉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登记。”《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本案中,申请人赵X明1990年入伍,至2002年复员,其在部队没有关于精神疾病的就医治疗记录,《军队干部复员审批报告表》中身体状况一栏也填写为健康,并未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或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申请人提供的株洲市卫生局(老干)门诊部病历记录,仅记载了其儿子赵X明2001年2月就诊时有不良的精神症状,但并未确诊精神疾病,其也不属于因战或因公的情形,不在补办评定因病残疾等级范围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赵X明补办因病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有关赵X宏反映有关诉求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