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2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0号
申请人:周X勃,男,汉族,身份证号:46000419XXXX30001X,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X里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周X勃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在“老兵家超市”购买了袜子,发现其虚假宣传且执行标准过期,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认为:1、包装上有“美国苹果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查无此公司,该字样误导消费者认为产品是美国苹果股份有限公司授权;2、执行标准为FZ/T3001-2008,此标准在2016年已经废止,被FZ/T3001-2016替代,该产品违规使用废弃标准生产。被举报人违反《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未提供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4月5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16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未提供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4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4月17日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在“老兵家超市”购买了袜子,发现其违反《产品质量法》,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投诉举报,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4月16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由于申请人在投诉信中未提供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9日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5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购物录像视频及产品照片,市监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信》、《终止调解申请书》、《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4月5日对投诉进行受理并组织进行调解,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4月16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中并未详细表述和写明涉案商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具体情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仅陈述“发现其违反《产品质量法》,请贵局履行职责。”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有针对性的进行核查立案,且在复议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详细举报内容及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9日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5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前已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