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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7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7-1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78号

 申请人:X稳,男,汉族,身份证号:52232119XXXX130416,住湘乡市壶天镇峡XX村第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28号

委托代理人:马倩蓉,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稳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032900570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6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6月14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8日0时5分,申请人驾驶湘BV65XX小型普通客车在芦淞区株洲大桥东端南北匝道口至西端南北匝道口被交警查处,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被判定饮酒后驾驶,被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不服: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通知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不应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2、被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当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告知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执法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是否属于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执法。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血液酒精检测需要多张图表,遗漏项目为虚假报告,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标准程序。2、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对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理由存在较大纰漏,错误适用法律。2、申请人被查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032900570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04月80时左右,芦淞交警大队中队负责人胡希带领中队民辅警共8人在芦淞区株洲大桥东端南北匝道口至西端南北匝道口路段,开展酒醉驾专项整治,其中警车、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锥桶、警示牌等执法装备均已带齐摆好。05分许,申请人驾驶湘BV65XX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大桥行驶桥东端匝道口时,通过快速排查棒测试,发现其有酒驾嫌疑。0时5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41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表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民警当场开具430203-36000723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给申请人,依法扣留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并告知其十五日内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表示接受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执法全过程有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记录了申请人驾驶BV65XX小型普通客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罚,经询问,其再次陈述了饮酒后驾车违法行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材料、酒精测试单、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为证。

2、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正是由于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3、该案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以及第四十三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一般程序,经调查、询问、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其签名确认。

二、依法履职,严格执法。

被申请人负责芦淞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株洲大桥属芦淞区,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权。且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的吊销驾驶证、酒精检测流程等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不予回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4302032900570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BV65XX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株洲大桥行驶桥东端匝道口时,遇芦淞交警大队中队民辅警8人此路段开展酒醉驾专项整治行动,执勤交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41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扣留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并告知其十五日内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表示接受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之后申请人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做出了4302032900570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6月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该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032900570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芦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教育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被申请人现场查处,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1mg/100ml,达到酒驾标准,申请人现场对该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之后至被申请人办公场所接受处罚时也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共有民辅警人员共计8人参与当时的执法行动,符合相关规定,固定血液样本是因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进行,申请人在整个查获和接受处罚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属于需要告知听证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032900570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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