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75号
申请人:郑X远,男,汉族,身份证号:36042320XXXX023736,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岭XX栋XXX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郑X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7-ELEVEN(大汉悦中心店)”销售的“韩式拌饭”存在配料标准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3月8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尧童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诉“韩式拌饭”。经调查核实,涉诉商品均已售卖完毕。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批次的“韩式拌饭”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3、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在7-ELEVEN大汉悦中心店购买了一盒“韩式拌饭”,其认为包装配料标注“鸡精”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月26日受理,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尧童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韩式拌饭”,经调查核实,该商品均已售卖完毕。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3月8日决定终止调解;由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核查完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3月13日作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处置时间的决定,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批次的“韩式拌饭”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4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做出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2-13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于4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市监局《投诉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拒绝调解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资料、许可证等、现场笔录照片、供货商经营资质材料、凭证、报告等、《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3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由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核查完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处置时间,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4月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之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于2024年4月11日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2-13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13日签收。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被申请人无法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核查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况下,延长核查期限时未告知申请人,不利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和保障举报人的权益,应及时加以改进,防止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出现类似的情况。批准其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受理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