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2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74号
申请人:宫X宝,男,汉族,身份证号:37068519XXXX140611,现住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XXX村红绿灯南第X栋00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宫X宝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因健身需要在淘宝超强健身达人店购买肌酸100克,通过圆通速递YT7450816448574,收到后发现没有营养成分表,没有配料表,没有执行标准,没有食用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分装信息,发货地郑州与店铺公示的企业经营地不不符,涉嫌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变卖国家机关公文。遂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3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答复。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该商家登记地址并未改变,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权限;2、5月17日查询平台内的该商家,仍在营业和销售疑似违法商品,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3、被申请人应当向电商平台管辖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协助调查文件并拿到答复,未穷尽手段联系被投诉举报人;4、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被申请人应当主动调查被投诉人是否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5、被投诉举报产品不在允许分装目录内,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被举报人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在淘宝“超强健身达人店”购买肌酸粉,收到后发现没有营养成分表,没有配料表,没有执行标准,没有食用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分装信息,发货地郑州与店铺公示的企业经营地不符,商家涉嫌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变卖国家机关公文,遂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3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3月28日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芦淞区包茜百货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注册登记的电话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遂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于2024年3月28日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于2024年3月28日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3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通过注册信息登记系统预留电话号码不能联系到经营者,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并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违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芦淞区包茜百货商行物流面单、《案件移送函》、《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3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3月28日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3月28日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并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