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72号
申请人:王X,男,汉族,身份证号:35010419XXXX292614,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农园路XXXX城X期。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王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于2024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3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在好又多超市(贺家土大市场店)购买了一个“欧康宝”家庭彩色筷子,认为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三无产品,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及时改正,不属于及时改正,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故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在回执信中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4月7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信中称的“芦淞区好又多商行”(贺家土大市场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该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味家宜合金箸”3双和“欧康宝四双装SUS304筷子”3双。“味家宜合金箸”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品名:35心心相印两双装、货号:820443、合格、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5日保质期五年、产品执法标准号:GB48067、企业名称:仙居县官路镇方益工艺厂、地址:仙居县官路镇新桥工业区123号……”等内容;“欧康宝四双装SUS304 筷子”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四双家庭装塑料彩色不锈钢筷、产品代号:3188、生产日期常规状态下保存10年、产地:广东揭阳、检验合格001、揭阳市兴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四号路篮兜路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GB.4806.9-2016……”,未见标识有生产日期。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经核查:(1)涉诉“味家宜心心相印筷子”产品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芦淞区好又多商行店”时在店内发现的“味家宜35心心相印”合金箸产品外包装一致,为同一产品。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及现场检查均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标示有“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5日”、“保质期五年”等内容,故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称“…味家宜心心相印筷子…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试用期)”的情况不属实。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4月22决定不予立案。(2)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欧康宝四双装SUS304筷子”产品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3.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已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在芦淞区蓝海好又多商行购买了“味家宜心心相印”筷子、“欧康宝”家庭彩色筷子,认为没有标注生产日子和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后,于当日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4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4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味家宜心心相印筷子”外包装标示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不属实,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4月22决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欧康宝四双装SUS304筷子”产品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4月26日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7-5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欧康宝”筷子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在回执信中作出的举报不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购物付款截图、购物小票、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经营许可等资质材料、现场调查笔录、供货商销售清单执照许可等资质材料、《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寄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4月1日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受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4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4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4月26日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邮寄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已受理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之后被申请人已通过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7-5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将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现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申请人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及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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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