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1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68号
申请人:王X鹏,男,汉族,身份证号:43022119XXXX197119,住株洲市芦淞区XXX村附X栋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28号。
委托代理人:马倩蓉,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王X鹏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032900574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7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6日13时,申请人驾驶湘BG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与环线桥交叉口西侧下环线匝道路段时,遇执勤交警,配合进行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饮酒驾驶”。认为存在疑惑: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但被申请人反复多次询问申请人,给其施加压力,被迫认定了酒精测试的结果。2、申请人有多年驾驶经验,违章违法行为甚小酒精含量仅为20,而某些饮品以及水果食物也会引起如此结果,被申请人的处罚缺乏相应的事实以及依据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是由于饮酒导致的。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驾驶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不同的准驾车型根据部门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报考条件、考试内容、考试方法等分别取得。虽然合并颁证,但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C1、E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需要两次考试获得。4、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时,理应仅针对违法驾驶报废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摩托车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仅审查驾驶摩托车的行政许可是否需要被吊销,如果进一步吊销了申请人汽车、大货车准驾资格,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给与了多个行政处罚,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还是仅吊销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准驾车型资格,行政机关应该遵循行政处罚比例原则的要求。5、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本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属于程序违法。6、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程序违法。7、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法程序严重错误。8、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032900574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04月26日13时左右,芦淞交警大队五中队在芦淞区株董路与环线桥交叉口子西侧下环线匝道路段,开展酒醉驾专项整治。13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湘BG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线桥匝道行驶至株董路时,通过快速排查棒测试,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申请人自述其4月25日19时左右喝了四两白酒。13时56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表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民警当场开具430203-36003206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给申请人,依法扣留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并告知其十五日内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表示接受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执法全过程有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记录了申请人驾驶湘BGM3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罚,经询问,其再次陈述了饮酒后驾车违法行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材料、酒精测试单、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为证。
2、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正是由于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3、该案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以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一般程序,经调查、询问、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其签名确认。
二、依法履职,严格执法。
被申请人负责芦淞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株董路环线桥匝道属芦淞区,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权。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的吊销驾驶证、酒精检测流程等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人不予回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4302032900574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6日13时左右,申请人驾驶湘BG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芦淞区株董路与环线桥交叉口子西侧下环线匝道路段时,遇芦淞交警大队五中队在此路段开展酒醉驾专项整治行动,执勤交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自述4月25日19时左右喝了四两白酒,其表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扣留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并告知其十五日内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表示接受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之后,申请人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做出了4302032900574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至我机关,表示对4302032900574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032900574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自述材料、芦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教育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被申请人现场查处,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mg/100ml,达到酒驾标准,申请人现场对该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之后至被申请人办公场所接受处罚时也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整个过程未出现迫使申请人认定酒精测试结果的情况,被申请人也未吊销申请人的驾驶证,固定血液样本也是因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进行,申请人在整个查获和接受处罚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属于需要告知听证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2032900574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