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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6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6-2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61号

 申请人:X军,男,汉族,身份证号:43022119XXXX106518,住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XX散户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董家段分局五里墩派出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候佳,株洲市公安董家段分局法制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军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董家段分局作出的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4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4月28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不能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X公司由阮X明、X军、肖X文、柏X毛共同设立,X军15%的股权由其妻子唐X香持有。X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各股东将个人所有的洗水设备的出租权放在X公司(洗水设备所有权仍归属于股东个人),公司以整体出租洗水设备的形式盈利。X公司的公司章程是约定各股东系货币出资,而不是实物出资。申请人已经向X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在X公司成立以前,申请人与阮X明、肖X文、柏X毛四人以合伙的形式经营了两年,并且产生盈利。因为属于X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合伙经营以前,各自都有自己的洗水厂,因响应政府政策,所以搬迁的现在的工业园区,所以X公司四名股东符合政府补贴政策,共获得了85万元政府补贴。2020年1月2日X公司成立之后,上述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及85万元政府补贴都放在X公司作为运营成本,应该认定为四名股东对X公司的货币出资,申请人自不是以6套配套洗水设备向X公司出资。虽然X明欺诈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民事纠纷仍在法律审理当中,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包括洗水设备的转让,洗水设备仍归属于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拿回自己所有的洗水设备系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应定义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我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的来源。2024年2月4日,本案报案人阮X明向董家段公安分局五里墩派出所称,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洗水工业园1栋的株洲龙X洗涤有限公司被他人从2024年1月至今扰乱经营秩序。办案机关随即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办案机关审查于2024年2月4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024年3月27日,报案人X明再次报警称遭人贴设备封条阻工,扰乱株洲X洗涤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调查经过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在接到报案后,五里墩派出所当即对报案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2024年3月27日,五里墩派出所依法传唤询问了本案的违法行为人X军、肖X飞,进行了询问和调查,以上均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同时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的拍照调查取证,获取并查阅了相关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结合此前对涉案相关人员肖X文、肖X文、柏X毛、刘X、唐X香、成X刚、朱X军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洗水工业园园区管理者兰X辉的询问笔录等文件材料,并固定为涉案证据。经依法调查查明:由于X明与肖X文、柏X毛、X军之间关于株洲X洗涤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设备归属存在纠纷,因此肖伟文与X明之间对五里墩村洗水工业园1栋厂房二楼场地使用问题有异议,X明在该栋二楼安装设备扩产时,被肖X文采用拉电闸、移开设备、口头制止等方式进行阻挠。X军等人则在正在生产经营的该栋一楼厂房内采用上锁、贴封条等方式进行阻工。期间相关政府单位、五里墩派出所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解决,并告知其应采用合法途径进行维权。2024年2月25日,X军到五里墩村洗水工业园1栋厂房一楼,对部分洗水设备进行上锁、打标签,锁链在民警处警时已被当场拆除。2024年3月27日,X军、肖X飞两人携带自制封条来到五里墩村洗水工业园1栋厂房一楼,对其自称有纠纷的8台洗水设备粘贴封条,造成设备停工,扰乱株洲X洗涤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经上述依法调查,答辩人作出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违法行为人X军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1、答辩人作出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依法调查,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无论是否有道理,依法应当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但是X军无视法律的威严,于2024年3月27日擅自采用贴封条的方式阻碍生产,扰乱了株洲X洗涤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据此,答辩人作出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违法行为人X军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2、答辩人依法作出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办案程序合法。

办案机关依法传唤询问了本案的违法行为人X军,进行了询问和调查,以上均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同时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的拍照调查取证,获取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X军依法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充分听取X军的意见,并制作笔录,X军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3、办案单位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为化解矛盾纠纷做了大量工作。

办案单位本着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原则,为构建良好友善的和谐社会,办案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主动告知权利义务、征求意见,告知采用合理、合法方式维护合法权益,通过电话、现场组织协调等方式积极化解矛盾,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X军与阮X明、肖X文、柏X毛共同出资成立龙X洗涤有限公司并将个人所有的洗水设备登记备存于龙X公司出租运营。2023年,唐X香(朱X军老婆)将龙X公司股权转让给阮X明退出公司,之后,各股东之间因公司股权及洗水设备的所属存在纠纷,申请人在正在经营的龙X公司厂房内给设备上锁、贴封条等方式进行阻工,被申请人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解决,告知其采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申请人又2024年3月27日采取给洗水设备贴封条的方式阻碍生产,扰乱了株洲X洗涤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秩序,被申请人遂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X军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洗水设备购买票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家塅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当发生股权转让等争议时,各方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因公司股权转让及设备出资纠纷,多次对正在经营的龙X公司厂房内的设备采取上锁、贴封条等方式进行阻工,被申请人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解决,告知其采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但申请人仍2024年3月27日采取给洗水设备贴封条的方式阻碍生产,扰乱了株洲X洗涤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秩序,被申请人遂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X军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与龙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设备是否转让,其与龙X公司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采取合法方式维权,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董公(五)决字[2024]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