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57号
申请人:王X,男,汉族,身份证号:35010419XXXX292614,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农园路XXXX城X期。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王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于2024年4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3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在芦淞区庆云街道石宋西路99号融城优生活大夏好又多购物广场购买了一个“小知鲤7099塑料饭勺”、“湘见欢蝴蝶鸡腿串”,认为其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投诉举报人并非没有主观过错,不属于违法轻微,不属于及时改正,应当立案,故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在回执信中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3月4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3月12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好惠佳购物广场”进行了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诉“小知鲤7099塑料饭勺”、“湘见欢蝴蝶鸡腿串”商品。经调查核实,涉诉商品均已售卖完毕。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批次的“小知鲤7099塑料饭勺”、“湘见欢蝴蝶鸡腿串”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已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在“好又多购物广场(芦淞区好惠佳购物广场)”购买了“小知鲤7099塑料饭勺”、“湘见欢蝴蝶鸡腿串”,后发现产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后,于3月4日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3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3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经调查核实,被举报商品已售卖完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小知鲤7099塑料饭勺”、“湘见欢蝴蝶鸡腿串”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3月16日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在回执信中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购物付款截图、购物小票、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经营许可等资质材料、现场调查笔录、供货商销售清单执照许可等资质材料、《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寄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3月4日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受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3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3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3月16日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邮寄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已受理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之后被申请人已通过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1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将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现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申请人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及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