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0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53号
申请人:卢X齐,男,汉族,身份证号:42098220XXXX235613,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瑾路X-X号XXXX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卢X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芦淞区XX百货商行的拼多多店铺购买“当归芍药散”一瓶,收货后发现无生产厂家,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做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不予立案存在适用错误,未履行依法收集证据的职责。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3月14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来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其并没有规定未找到该主体,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就可以不对其进行立案处罚的情况。”被申请人将“芦淞区XX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不属于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并非因将被投诉举报单位列异就不予立案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芦淞区XX百货商行的拼多多店铺购买“当归芍药散”一瓶,收货后发现无生产厂家,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3月28日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经查,2023年3月14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于2024年3月28日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于2024年3月28日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6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通过注册信息登记系统预留电话号码不能联系到经营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告知书》、《投诉举报函》、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3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16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