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48号
申请人:曹X楠,男,汉族,身份证号:61012119XXXX085792,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新区XXX一期铜城XX二楼。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曹X楠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在网购平台店铺“九呈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款“野菊花蜂蜜”,后认为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做出处理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向其举报湖南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野菊花蜂蜜”线索举报事项处置结果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内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3月27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湖南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野菊花”的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琼园”野菊花蜂蜜产品标签、受委托生产方江西景福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资质材料、产品“琼园”野菊花蜂蜜生产全流程图、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证明材料。经核查,涉案产品“琼园”野菊花蜂蜜唯一原料为“野菊花花蜜”,产品配料表产品名称中的中的原料仅有野菊花蜂蜜,“野菊花”是指该产品中的蜂蜜品种来源,不属于食品配料,也并非食品添加剂。产品“琼园”野菊花蜂蜜的外包装上并未对“野菊花”进行突出标示。综上,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27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在网购平台店铺“九呈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款“野菊花蜂蜜”,后认为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3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同日受理了投诉事项,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由于被投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3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生产地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野菊花”的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标签、生产全流程图、产品合格等证明文件以及受委托生产方生产资质材料,经查,产品中“野菊花”不属于食品配料和食品添加剂,产品外包装上并未对“野菊花”进行突出标示,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24年3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告知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事项处置结果;责令限期内重新做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书、购物截图、商品照片、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投诉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材料》、《委托加工协议及生产单位经营资料检验报告等》、《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被投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被举报的产品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之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1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