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45号
申请人:谢X胜,男,汉族,身份证号:45092219XXXX063694,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XX村村委会X楼。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谢X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在超市购买了1包“仙鹅食用纯碱”,后发现包装上未标注“零售”字样,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做出处理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处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获得奖励的权利,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2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3月18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XX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生产地址的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有在超市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小袋包装的“仙鹅”牌食用纯碱,其外包装袋上未标注“零售”字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单位现已改正。因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3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称:“其举报的涉案产品违法点不属于上述《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该规定非排他性条款,条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并非只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标签瑕疵,其他情形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的,也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
依照《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 29924-2013)5.1 “标签应按照4.1~4.11的要求标识,并注明“零售”字样。”“零售”字样仅仅体现食品添加剂针对的购买群体为消费者而非生产经营者,“零售”字样标注与否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生产企业提供了合格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在家里福超市购买了1包“仙鹅食用纯碱”,后发现包装上未标注“零售”字样,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3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3月14日受理了投诉事项,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由于被投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3月18日决定终止调解;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生产地址进行检查,发现有“仙鹅”牌食用纯碱,其外包装上未标注“零售”字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株洲市监责改[2024]1-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因为“零售”字样标注与否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生产企业提供了合格检验报告并已改正,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认定为标签瑕疵,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于2024年3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告知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2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复印件、商品照片、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申请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材料》、《添加剂检验报告》、《食品包装改正后照片》、《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被投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外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且生产企业提供了合格检验报告并已改正,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认定为标签瑕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之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