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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5-2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44号

 申请人:X,汉族,身份证号:13063619XXXX012832,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3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在淘宝店铺“悦美康”购买了昆仑雪菊代用茶,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普通代用茶,但雪菊属于药品原料,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结果不可信,应当立案但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后再次恢复调查,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芦淞区佰五庆百货商行的投诉反馈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重新对该案件依法依规处理,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已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申请人称:“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被申请人将“芦淞区佰五庆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不属于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并非因将被投诉举报单位列异就不予立案处罚。

5.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在淘宝店铺“悦美康”购买了昆仑雪菊代用茶,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普通代用茶,但雪菊属于药品原料,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3月3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且无法联系,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遂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之后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于2024年3月11日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于2024年3月11日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告知其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处理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芦淞区佰五庆百货商行的投诉反馈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重新对该案件依法依规处理,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投诉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市场监管局《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且无法联系,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做出《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