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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5-1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43号

 申请人:X香,汉族,身份证号:23102519XXXX225467,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XXX湾XX栋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香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3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在拼多多店铺“同善滋补堂”花费9.42元购买“特级枸杞”一份,收货后食用发现问题,于2024年1月12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告知不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3002024011248683884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5月10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芦政复字〔2024〕43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通过注册信息登记系统预留电话号码联系经营者,经核实,实际经营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魏园快递站附近。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投诉举报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已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废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在拼多多店铺“同善滋补堂”花费9.42元购买“特级枸杞”一份,收货后发现属三无产品、存在夸大宣传等问题,于2024年1月12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月2日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经查,2023年5月10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于2024年2月2日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于2024年2月2日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于2月2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受理和立案的结果,告知其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信息登记系统预留电话号码联系经营者,核实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魏园快递站附近,遂将线索移送至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亳州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12315平台的答复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3002024011248683884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市场监管局《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在12315平台上答复告知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并在核实到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之后,将线索移送至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亳州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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