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0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38号
申请人:雷X鹏,男,汉族,身份证号:43048220XXXX050436,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苗圃街道XX路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雷X鹏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抖音平台(南方正选)店铺购买一款茶,收到后发现配料“千日红”虽然并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不属于药品,但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未列入《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新食品原料名单》中,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批准,商家将非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遂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检查被举报的链接,未发现举报事项;经了解,商家已经自行整改下架。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而不予立案属于程序违法。普通食品加入非药食同源中药材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无从轻情节,适用简易程序对国家带来巨大损失;不予立案于法无据,程序违法,被举报人怎么获得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撤销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并限期对申请人举报案件做出具体的新行政行为。2、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及相关责任人书面说明包庇违法行为,严重渎职原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同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X物食品店”开设的网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被举报的产品已经下架。经调查核实,商家已经自行整改下架。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千日红并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因此不属于药品也不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禁止食用。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南方正选)店铺购买了一款茶,收到后发现配料“千日红”虽然不属于药品,但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新食品原料名单》中,认为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批准,商家将非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8条。申请人遂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家“芦淞区XXX物食品店”开设的网店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事项,经调查核实,商家已经自行整改下架被举报商品。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在12315平台上错误的将立案情况答复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又在12315平台上将不予立案的处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此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结案处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并限期做出具体的新行政行为。2、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及相关责任人书面说明包庇违法行为,严重渎职原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市场监管局《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芦淞区XXX物食品店”抖音平台网店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已经自行整改下架被举报商品。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却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做出已立案的错误回复,事后被申请人针对错误回复进行自行纠错,于12月12日将正确的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在12315平台上重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其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构成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不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