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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3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4-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36号

 申请人:X,汉族,身份证号:23050219XXXX180313,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XX社区X号楼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37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110日在淘宝(流传金方养生茶)店铺购买商品散节茶”,收到后发现该商品存在问题:名字标签涉嫌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而该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散节茶字体也远大于产品名称的字体,不能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并使用暗示有预防治疗作用的字体图案等。该商家涉嫌销售、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2024年2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告知你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执法错误,不予立案调查,使违法商家继续销售违法商品,会使更多消费者上当受骗,被申请人涉嫌包庇第三人芦淞区康帅商贸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文件第五条: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把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就停止调查处理的结果不可信,是纵容违法行为。从国家政策层面上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讲话精神》与打造中国食品安全的大方向背道而行。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应积极暂停不法商家继续销售违法食品,不能中止调查放任不法商家继续销售非法产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单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203002024011349537167》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回复。2请求责令被申请单位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回复内容,并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的淘宝网店“流传金方养生茶”购买了“散节茶”收货后认为该商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收到后,于2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进行检查,在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发现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于2024年2月2日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于2024年2月2日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于2月2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受理和立案的结果,告知其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对此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结案处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回复内容,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市场监管局《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通话记录截图、《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情况通报函》、EMS邮政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无法联系,通过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网店发货地,发现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在12315平台上答复告知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