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4-2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35号
申请人:郑X远,男,汉族,身份证号:36042320XXXX023736,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九岭XX栋XXX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郑X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拒收投诉举报信件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拒收信件,故此邮件原路退回。被申请人拒收存在严重违法。另查明,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0185行初131号等与本案事实一致。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信件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2元挂号信费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机构办公地址在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的信函件,也未拒收过该信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在7-ELEVEN大汉悦中心店购买了一盒“韩式拌饭”,其认为包装配料标注“鸡精”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信封上收件地址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支部委员会”,并注明“内附投诉举报(7-ELEVEN(大汉悦中心店))材料”。经查询挂号信单号及信封改退批条显示,该挂号信于2月20日被收件人拒收,21日被原路退回,于2月23日退回至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其机构办公地址在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从未收到过申请人的信函件,也未拒收过该信函。申请人又邮寄同样内容的投诉举报信至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所,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投诉件后,于2月26日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受理了该投诉举报。申请人对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拒收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信件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2元挂号信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案涉投诉举报信件、邮寄信函封面及退回信封、市监局投诉事项处理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八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家位于芦淞区范围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向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门户网站上公布的地址为“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而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件寄到“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支部委员会”收,虽然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被申请人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以被申请人名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责,但申请人将收件人名称写为“支部委员会”收明显欠妥,众所周知,支部委员会是党组织,不直接负责案件查处和办理。但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在看到被投诉举报人不属于其管辖后,直接拒收且未在拒收单上说明该投诉举报不应由其管辖的理由,做法欠妥,本机关予以指正。时隔几日,申请人意识到其填写的收件单位有误,又向建设市场监管所邮寄了相同内容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26日予以受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2元挂号信费用的主张,因其自身存在过错,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现已由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所受理并在处理中,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于其要求支付4.2元挂号信费用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X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