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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4-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28号

 申请人:X,汉族,身份证号:13063619XXXX012832,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2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淘宝福春堂保健品店购买了四宝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添加了三七、丹参、西洋参。而三七、丹参、西洋参是明令禁止添加进普通食品的药材,只能添加进保健食品当中。商家销售的产品并未有保健食品标签标识,也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该产品已经磨粉,并且添加了四种,完全改变其自然形状与物理形状,故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但是该产品属于直接食用的产品,只能归类为食品。商家销售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回复称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其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文件第五条: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单位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不屑一顾不予立案不作为懒政的情形。3.在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及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签名法》第七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应当立案。4.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此外,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全面调查职责。5.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反馈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重新对该案件依法依规做出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2月4日已在12315平台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4.申请人称:“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被申请人将“芦淞区XXX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不属于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并非因将被投诉举报单位列异就不予立案处罚。

5.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而非申请人所说“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的淘宝网店福春堂保健品店购买了四宝粉收货后认为该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1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进行检查,在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发现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于2024年2月4日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于2024年2月4日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于2月4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受理和立案的结果,告知其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对此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结案处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反馈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重新对该案件依法依规做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市场监管局《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调查情况通报函》、EMS邮政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无法联系,通过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网店发货地,发现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在12315平台上答复告知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