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5号
申请人:邓X磊,男,汉族,1997年4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XXXX223219,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道田村XXX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辉,邓X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珍,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邓X磊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芦城强拆决字[2023]第DJCW13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区城管局的决议书我已收悉,碍于我法制观念不强及本人实际情况未及时回复,请政府宽恕子民无知,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未取得许可属实,但我的房子是在2008年之前已建,只是不在征收范围之内,政府对征收对象范围外的房屋未进行处理,征收之后我们一家一直居住在里面,现在政府突然要拆除,我不能接受,现我有抑郁症和慢性肾炎,不愿意离开此房,想继续居住在里面,有疾病诊断书,请上级网开一面,留几间房子让我们居住。复议请求:撤销株芦城强拆决字[2023]第DJCW13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邓X磊现住房的问题。
据申请人邓X磊母亲自述,他们家在董家塅道田村XXX组原有两栋房屋,一栋用来居住,2015年已征收,当时分有安置房和补偿金(现任道田村村书记袁X辉可证实)。另一栋是守西瓜用的土砖棚,2015年前进行了改(扩)建,靠近渌口边,未征收。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申请人邓X磊现住房为2015年改(扩)建后的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面积87.36平米,另一栋砖木结构建筑物,面积30平米,两处总面积117.36平米 ,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处于违法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四十七条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应予拆除。
二、针对申请人邓X磊请求保留房屋的问题。
根据2023年3月9日,芦淞区自然资源局给城管局《对于请求认定芦淞区董家塅街道道田村、百井村邓X毛等五户涉嫌违建的函》复函所述“区自然资源局经核实后作出如下回复:1.该5户6处将建(构)筑物属于非法用地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该5户6处建(构)筑物建设在芦淞机场发展预留用地范围内,并严重制约芦淞机场后续发展空间,属于严重影响城市城市规划”。因此,申请人邓X磊请求保留现住房屋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邓X磊违法情形的认定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强拆决字[2023]第DJCW13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X磊在芦淞区董家塅街道道田村XXX组建有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和一栋砖木结构建筑物,总面积为117.36平方米,涉嫌违建。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接上级交办,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建筑物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芦淞区自然资源局《关于请求认定芦淞区董家段街道道田村、百井村邓X毛等五户涉嫌违建的函》的回函、询问笔录、集体讨论记录等,认为申请人自建的砖混结构和砖木结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四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第DJCW13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23年11月13日,由于申请人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催告和公告。由于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19日对其作出株芦城强拆决字[2023]第DJCW13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24年1月19日后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株芦城强拆决字[2023]第DJCW13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疾病诊断证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查笔录》、《陈述申辩记录》、《申辩回复》、《回函》、《卫星斑图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验、询问等收集了证据,证实申请人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催告和公告。由于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19日对其作出株芦城强拆决字[2023]第DJCW13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其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芦城强拆决字[2023]第DJCW13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