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3号
申请人:周X香,女,汉族,身份证号:23102519XXXX225467,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XXXX12栋。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周X香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在抖音商城店铺“XX食品”花费17.8元购买“陈皮”一份,订单编号:6921923126070613726,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5725094198199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签收。之后打开食用发现问题,于2023年11月15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430203002023111518391023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3年11月17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8月1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 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关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安国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在抖音店铺“XX食品”(芦淞区XX百货商行)花费17.8元购买了“陈皮”一份,食用后发现存在无产品执行标准、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有刺鼻气味、无原料来源证明等问题,遂于1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的举报单后,于11月17日对被举报商家“芦淞区XX百货商行”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该场所未发现该商家在此办公或营业,认为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其管辖, 其不具有处理权限。经查,在此前的2023年8月1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商家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申请人遂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对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河北省安国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12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处理情况。申请人对此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结案处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430203002023111518391023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芦淞区XX百货商行物流面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处理情况通报函》及EMS寄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1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无法联系,通过被投诉举报人的物流面单,发现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河北省安国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河北省安国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但被申请人于1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立案情况错误的填成立案,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其之后于2023年12月18日在结案反馈中将正确的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