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0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2号
申请人:候X康,男,汉族,身份证号:36243019XXXX106615,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城北集贸市场XXXX事务所。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候X康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8-2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1月16日于白水华泰购物广场花12.9元购买“XX红枣桃酥”,后发现没有标注配料或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投诉举报函,该局于12月11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8-21号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正面已经标识出红枣,核桃图样,属于特别强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4件)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指导案例60号裁判理由: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很显然涉案产品属于特别强调,需要标示红枣,核桃的添加量。涉案产品的文字宣称给消费者的第一印象是“红枣,核桃”的概念,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元素,因此涉案产品外包装已经对“红枣,核桃”起到了特别强调的作用。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8-2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一、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二、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经营场所的仓库内放有22箱“坚果桃酥系列·红枣核桃酥”,一箱有12盒“红枣核桃酥”。该单位提供了盒装的“红枣核桃酥”的食品标签,标签正中央标有相同大小的黑色字体“红枣核桃酥”,周围印有相同大小的红枣、核桃、桃酥图案,并未对“红枣”、“核桃”起到特别强调。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单位生产的“红枣核桃酥”所用食品标签无需标示红枣粉、核桃仁的添加量。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11月16日在白水华泰购物广场花12.9元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XX红枣桃酥”,后发现没有标注配料或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收到后,当日对投诉进行了受理,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了仓库内的涉案产品22箱,遂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盒装的“红枣核桃酥”的食品标签,经查,被申请人认为标签正中央相同大小的黑色字体“红枣核桃酥”,周围印有相同大小的红枣、核桃、桃酥图案,并未对“红枣”、“核桃”起到特别强调。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红枣核桃酥”所用食品标签无需标示红枣粉、核桃仁的添加量。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8-2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认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8-2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照片、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产品销售记录表》、《标签标识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寄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2月6日受理了投诉,12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被举报人没有违法事实且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依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8-2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8-2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