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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3-1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1号

 申请人:X鑫,男,汉族,身份证号:41152219XXXX200053,住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XXXX公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鑫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4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销售缺斤少两的商品导致个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该局于11月19日签收,后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4号告知书,申请人于当月30日签收。

1.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的退赔和奖励事项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是其发货地址,因此不属于其管辖,然而该局并未举证证明发货地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拿出被投诉举报人在发货地经营的证据,而非哪里发货哪里就有管辖权,故该局属于严重不作为,同时芦淞区市监局称其既然无管辖权,却又告知申请人将芦淞区XX百货商行纳入经营异常,无管辖的情况下又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管辖?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举报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芦淞区市监局为其管辖机关。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局在先收到举报可以予以处理的情况下称无管辖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进行处罚。芦淞区市监局也未依法对芦淞区XX百货商行作出行政处罚,故存在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芦淞区XX百货商行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故芦淞区市监局应当先立案,然后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止或恢复案件调查。同依据该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芦淞区市监局应当先立案,然后进行下一步处理,此处该局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4.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骗领营业执照的行为,芦淞区市监局也未核查并作出处罚,同时吊销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

5.芦淞区市监局将芦淞区XX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而不立案,严重不合理,经营异常名录是一种信用约束,而非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负责企业经营行为的部门,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对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而非仅仅因为商家列入经营异常而放弃立案。

6.依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种类、第九条第六项应有签发人,《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GB / T 9704-2012)第2.5条的标准应当有页码,芦淞区市监局邮寄给申请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4号告知书不属于任何一种公文、无签发人、无页码,因此该公文不符合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应当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不具备形式要件的书面答复属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形式不符合工作规范,影响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申请人的维权需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系违法行为。

复议请求:1.撤销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4号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3.赔偿4.2元挂号信资费。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3年11月24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 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关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3.申请人称:“芦淞区市监局应当先立案,然后进行下一步处理。”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 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4.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骗领营业执照的行为,芦淞区市监局也未核查并作出处罚,同时吊销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只作形式审查,不考察真实性等实质性审查。

5.申请人称:“对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而非仅仅因为商家列入经营异常而放弃立案。”被申请人将“芦淞区XX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措施行为,不属于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    

6.申请人称:“芦淞区市监局邮寄给申请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4号告知书不属于任何一种公文、无签发人、无页码,因此该公文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的一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GB/T+9704-2012)》7.3.5.1  加盖印章的公文,无需标注签发人。《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 号)》第九条第一款“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并未对公文的页码进行强制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拼多多店铺(小久精品特产)“芦淞区XX百货商行”花费27.2元购买了四斤花生,到货后发现只有3.36斤,不符合《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缺斤少两的行为构成欺诈,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收到后,于2023年11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其在此办公,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其实际经营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对于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认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4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赔偿4.2元挂号信资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书》挂号信签收单购物订单支付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芦淞区XX百货商行物流面单》、《行案件移送函》、《处理情况通报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寄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1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无法联系,通过被投诉举报人的物流面单,发现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商丘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于1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4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规范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4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