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7号
申请人:陈X坤,男,汉族,身份证号:44150219XXXX272115,住深圳市宝安区XXXXX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陈X坤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冷X佳(解放店)”花费13.9元购买了“油炸椒香猪肉小酥肉”,后发现产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地址、生产厂家等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挂号信函于2023年9月26日已签收,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3、被申请人未询问本人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愿,也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调解:4、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收集、调取证据,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5、对违法行为线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或受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距离投诉举报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6、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违法。遂提起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月26日的投诉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月26日的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一、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二、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0月10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冷X佳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经营场所内有小袋的“福春园小酥肉”,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散装食品。该单位提供了大盒包装的“福春园小酥肉”的食品标签,该食品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单位销售无标签的“福春园小酥肉”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单位警告。该单位现已改正。
因申请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冷X佳(解放店)”花费13.9元购买了“油炸椒香猪肉小酥肉”,后发现产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地址、生产厂家等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后,于10月10日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商品“福春园小酥肉”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散装食品,其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警告并下达了株芦市监责改[2023]5-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因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的投诉举报处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5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通过邮政EMS送达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函》签收单、购物付款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经营者证件许可等资质材料、供货商销售清单执照许可等资质材料、《责令改正通知书》、《拒绝调解书》、《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寄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0月10日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受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但未将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警告和责令改正的决定,因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已受理和举报已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将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现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与举报是否受理(立案)及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