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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3-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6号

 申请人:X坤,男,汉族,身份证号:44150219XXXX272115,住深圳市宝安区XXXXX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坤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月2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爱的XX糕点”花费10元,购买了已经包装好在台面出售的面包,后发现违反了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挂号信函于2023年9月26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受理投诉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3年9月26日至2023年10月16日是8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超期受理违法,遂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月26日的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60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超期受理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6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爱的XX新糕点店”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柜台上摆放有包装好的面包,其包装上无标签标识,属于散装食品。该单位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一案进行立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单位警告。该单位现已改正。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爱的XX糕点”花费10元,购买了已经包装好在台面出售的面包,后发现该商品违反了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后,于10月16日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并于当日作出回复后告知了申请人;之后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在商家店内发现了无标签标识的面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一案进行立案,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6-15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邮政EMS告知了申请人;11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了株市监责改[2023]6-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株芦市监当罚[2023]6-23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商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202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于11月13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超期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60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超期受理违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函签收单购物付款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和经验许可证等材料、《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告知书》、邮政EMS寄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2023年10月16日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受理,并作出回复后告知了申请人,之后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1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在商家店内发现了无标签标识的面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并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6-15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邮政EMS告知了申请人;11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株市监责改[2023]6-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株芦市监当罚[2023]6-23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11月10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202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于11月13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九个工作日才作出受理的决定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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