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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3-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5号

 申请人:X坤,男,汉族,身份证号:44150219XXXX272115,住深圳市宝安区XXXX花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坤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月2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熊XX蛋糕(芦淞店)”花费10元购买了“芝士条”,后发现违反了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挂号信函于2023年9月26日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回复:“投诉人的投诉本局已经受理。因被投诉人"芦淞区大熊XX蛋糕店"书面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人也可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本局如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将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再另行告知。如投诉人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亦可通过联系电话与本局联系,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隐匿的证据材料将不予采信。”但时至今日,本人仍未得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理由: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回复,申请人不知道是受理后作出的回复还是不要受理后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3、对违法行为线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或受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未履行该职责。4、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要求申请人电话与其联系,提供完整证据材料,但其未向申请人约定一定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未取得完整的证据不属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忘记此事,被申请人也再未主动联系申请人提供完整证据材料,收集、调查证据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其应当积极主动联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属于懒政、不作为、履职不尽责。遂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月26日的投诉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26日的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一、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二、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 标示内容 4.4推荐标示内容 4.4.3致敏物质 4.4.3.1条规定:“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d)蛋类及其制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中的某些原料或成分,被特定人群食用后会诱发过敏反应,有效的预防手段之一就是在食品标签中标示所含有或可能含有的食品致敏物质,以便提示有过敏史的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本标准参照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有效履行社会责任……”。申请人所购的“芝士条”中的“小麦粉”、“鸡蛋”致敏物质分别属于八类致敏物质中的a)、d)项,但八类致敏物质为自愿标示,并非强制要求标注提醒的内容。综上,被投诉举报人未对上述两项致敏物质进行标注不构成违法行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4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熊XX蛋糕(芦淞店)”花费10元购买了“芝士条”,后认为该商品违反了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后于10月10日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1日作出回复后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 标示内容 4.4推荐标示内容 4.4.3致敏物质 4.4.3.1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所购的“芝士条”中的“小麦粉”、“鸡蛋”致敏物质为自愿标示,并非强制要求标注提醒的内容,被投诉举报人未标注不构成违法行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未及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违法,责令其限期重新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4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函签收单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投诉答复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投诉举报告知书》、邮政EMS寄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0月10日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受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1日作出回复后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称未告知是否受理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所购的“芝士条”中的“小麦粉”、“鸡蛋”致敏物质为商家自愿标示,并非强制要求标注提醒的内容,被投诉举报人不构成违法行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未及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已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在本次复议期间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现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