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3-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4号

 申请人:X坤,男,汉族,身份证号:44150219XXXX272115,住深圳市宝安区XXXX花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坤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月2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乐X乐特价批发超市(XX店)”花费20元购买了商品,后发现商家违反了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挂号信函于2023年9月26日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回复:“投诉人的投诉本局已经受理。因被投诉人“芦淞区XX超市”书面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人也可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本局如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将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再另行告知。如投诉人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亦可通过联系电话与本局联系,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隐匿的证据材料将不予采信。”但时至今日,本人仍未得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理由: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回复,申请人不知道是受理后作出的回复还是不予受理后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3、对违法行为线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或受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未履行该职责。4、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要求申请人电话与其联系,提供完整证据材料,但其未向申请人约定一定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未取得完整的证据不属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忘记此事,被申请人也再未主动联系申请人提供完整证据材料,收集、调查证据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其应当积极主动联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属于懒政、不作为、履职不尽责。遂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月26日的投诉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月26日的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0月12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超市”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1.“乌梅”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规格或净含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散装食品。该单位提供了包装的乌梅的食品标签,该食品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仅标注包装日期的散装“乌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单位警告该单位现已改正。2、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申请人所购“五仁虫草花饼”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以及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经审理查明: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乐X乐特价批发超市(XX店)”花费20元购买了“五仁虫草花饼、蓬盛橄榄菜、乌梅”,后认为五仁虫草花饼和乌梅违反了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后,于10月7日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0日作出回复并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商品“乌梅”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规格或净含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仅标注包装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警告并下达了株芦市监责改[2023]5-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被举报商品“五仁虫草花饼”,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商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以及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23日将该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但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违法,责令其限期重新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函签收单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投诉答复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供货商经营资质等材料、《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移送函》及《拒绝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0月7日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受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0日作出回复告知了申请人,扣除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称未告知是否受理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核实,发现涉案“乌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警告并责令改正的决定;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商品“五仁虫草花饼”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和销售单,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证实自己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其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