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2-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2号

 申请人:X宁,男,汉族,身份证号:13032419XXXX06213X,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XX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X宁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1026日在拼多多店铺凯恩斯利(株洲市芦淞区XX百货商行)购买了黄金玛卡一盒,商家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售卖产品给本人带来极大伤害还有某些方面的心理障碍,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2023年11月15回复中称“以注册地或者经营场所检查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依现有证据,进行立案,但因举报人下落不明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投诉举报方,经营地址不在注册地,但是未按照法律进行变更,仍在网络经营店铺,且食品证均有效,按照此条例,应当作出处罚,而不是仅仅针对投诉举报人的问题,作出中止调查的理由,商家违反了此条例,依旧应当作出处罚。

第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收到的投诉举报函,2023年11月15日作出决定,工作日内仅仅五天时间,被申请人根本没尽到穷尽调查的义务,被申请人可以举证检查地方拍照,执法录像,以及穷尽调查各种证明的证据,以便于申请人向上级单位信访事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解读》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并不必然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加之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不宜过于草率,实践中宜慎用此项中止调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过于草率作出下落不明的结论,且总局明确说明实践中慎用中止调查,而不是上来一个中止一个,那么不良商家得不到处理,依然在危害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故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1026日在拼多多店铺凯恩斯利(株洲市芦淞区XX百货商行)购买了黄金玛卡一盒,其认为商家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售卖产品给申请人带来极大伤害还有某些方面的心理障碍,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11月15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芦淞区XX百货商行”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故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株芦异列入[2023]第1256号《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该商家下落不明,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6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通过邮政EMS送达给申请人,11月16日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株芦市监通[2023]6-5002 号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告知书》后对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中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回复责令其作出重新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12315网站截图、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处理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在调查期间因商家下落不明,无法继续进行调查和调解,遂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终止调解和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通过邮政EMS将处理情况答复告知了申请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