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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9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9-07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90

 申请人:X高,男,汉族,19XX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XXXX26001X,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第三人:胡X波,芦淞区XX料理店(招牌名XX料理)经营者,经营场所: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XXXXXXX号门面。

申请人X高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717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芦淞区XX料理店未取得生食类制售许可从事生食类经营活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受理后,2023年7月3日对该事项作出结案反馈“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建议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调解结果并超期回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处理投诉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上的办结反馈,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5月8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芦淞区XX料理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因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5月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5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投诉人的诉求,不同意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3日在12315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

第三人芦淞区XX料理店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在被投诉人芦淞区XX料理店(经营者胡X波)花费336元消费一个套餐,其中包括烟熏三文鱼等预包装冷冻食品,申请人认为该店未取得生食类制售许可从事生食类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并于4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依法处理并得到相应的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5月8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芦淞区XX料理店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销售的甜虾等食品均为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食用方法均为开袋即食(解冻即食),无需在操作间再次分割,且该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酒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等。5月9日下午,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调解,经协商,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遂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当场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签字确认,至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调解结果在12315平台上做了结案反馈。对于举报方面的内容,被申请人以证据材料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12315平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核查笔录、调解记录,部分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照片及食用说明照片、增值税发票、消费小票、XX料理店提供的《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依程序对第三人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核查,对于投诉内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该投诉的处理程序和结果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调解记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对调解结果早已知晓,被申请人2023年7月3日在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等其他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高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