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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8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9-05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86号

 申请人:X,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XX小区X栋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X

法定代表人:龙X艳。

申请人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7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2023年6月7日在株洲XX中心广场店购买了龙牌酱油套餐,消费9.9元,该包装标注两瓶9.9元,原价18.5元,商品货架处标签零售价为9.9元,其认为该产品的原价为虚构原价,实际从未卖过18.5元,一直卖9.9元。于是投诉到售后客服,咨询得知该产品一直卖9.9元,从未卖过18.5元,其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虚构原价欺骗消费者促销产品,是价格欺诈。之后于2023年6月11日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6月20日作出回复:“……售卖的龙牌酱油单价9.9元每瓶,龙牌生抽单价9.0元每瓶,总价为18.9元,两瓶销售原价18.5元低于单个总价之和,属于正常销售,不存在违法行为,……由于您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株百从未卖过18.5元,存在虚构原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只对举报请求作出答复,对于投诉诉求没有答复,也没有组织调解,未按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不服该处理行为,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省长信箱的举报人举报信息。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X号的株洲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超市的货架上经营有:1.龙牌酱油食品,净含量500ml,价格标签标注9.00元;2.龙牌生抽食品,净含量500ml,价格标签标注9.90元;3.龙牌酱油&龙牌生抽组合装食品,价格标签标注9.90元。被申请人认为龙牌酱油&龙牌生抽组合装食品的价格低于龙牌酱油龙牌生抽食品的单价之和,属于正常价格销售。由于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的条件。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在省长信箱回复了申请人。

第三人称:供应商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关于株洲XX公司(中心广场店)顾客饶X投诉事宜的情况作出说明:“本公司在株洲XX公司(中心广场店)售卖标价为9.9元的酱油为促销组合套装(即两瓶9.9元),按照非销售组合套装,两瓶酱油的建议零售价合计是18.5元,即:每个单品的原价分别是龙牌酱油500ml9.5元/瓶,龙牌生抽500ml9元/瓶。上述商品的价格详见附件:商场的单瓶原价价格图片。顾客饶X投诉事宜中,本公司并无虚构原价。促销组合套装中,两瓶酱油的原价即为18.5元,但因为销售组合让利,两瓶酱油的价格组合销售的合计价格为9.9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在株洲XX中心广场店以9.9元的价格购买了龙牌酱油套餐,该包装上标示两瓶9.9元,原价18.5元,其认为该产品的原价为虚构原价,实际从未卖过18.5元,一直卖9.9元,第三人虚构原价欺骗消费者促销产品,是价格欺诈。申请人遂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第三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6月15日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X号的株洲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超市销售有500ml龙牌酱油价格9.00元;500ml龙牌生抽价格9.90元;龙牌酱油&龙牌生抽组合装价格9.90元。调查中第三人称促销组合套装中,两瓶酱油的原价即为18.5元,但因为销售组合让利,两瓶酱油的价格组合销售的合计价格为9.9元,并无虚构原价。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销售的龙牌酱油套餐属于正常价格销售,以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省长信箱答复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且被申请人只对举报请求作出答复,对于投诉诉求没有答复,也没有组织调解,未按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故申请人不服该处理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省长信箱网站截图、购物小票购物照片、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龙牌产品商超价格体系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省长信箱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第三人销售的龙牌酱油&龙牌生抽组合装销售价格正常,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虚构原价,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对申请人的回复中仅对其中的举报内容进行了处理和回复,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进行处理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并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