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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7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8-15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75号

 申请人:X照,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X镇XX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X照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6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2023年5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商家购买了一箱贵州老酒53度酱香型坤沙粮食酒,收到货后发现是三无产品,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芦淞区XX百货商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该平台反馈已立案,由于无法联系商家已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中止案件调查。申请人又在全国12315平台再次举报芦淞区XX百货商行未按规定变更登记,被申请人5月22日通过该平台反馈已立案,由于无法联系商家已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中止案件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敷衍回复,严重不作为,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回复的处理结果;依法查处芦淞区XX百货商行虚假地址注册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定格罚款;查处芦淞区XX百货商行售卖三无产品,并予处罚;处罚相关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处理。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3日在芦淞区XX百货商行的拼多多平台商铺购买了一箱贵州老酒53度酱香型坤沙粮食酒,收到货后认为是三无产品,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芦淞区XX百货商行销售符合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年5月18立案,同日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此办公,联系预留电话也无人接听,被申请人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反馈了处理结果,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单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申请人收到反馈结果后,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芦淞区XX百货商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根据之前的调查情况于5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反馈已立案,由于无法联系商家已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原因消除恢复案件调查。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无法与被投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取得有效联系,故没有通知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全国12315网站截图、网络购物截图、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有权就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立案调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情况通告了网络交易平台公司。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情况向投诉人进行了反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其请求处罚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