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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7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8-15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74

 申请人:X明,男,汉族,20XX214日出,身份证号码:43052120XXXX144732,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职教城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超市。地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XXX号XXX大厦XXX号门面。

负责人:李连庆

申请人X明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2023615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615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明称:

2023年4月9日,其通过市长热线12345反映在芦淞区XX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蛋黄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称“2023年4月12日9时25分,工作人员联系消费者,由于消费者是离开株洲时购买的食品,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消费者诉求要求工作人员对该商家进行检查,该店还存在很多过期食品,工作人员答应会对该商家进行检查。”申请人认为该回复未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相关规定组织调解,申请人有消费凭证及购物食品可以提供,申请人未依法收集擅自回复。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4月9日,本局收到市长热线12345转来的工单。2023年4月10日,本局再次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申请人同一事件举报单。2023年4月12日,执法人员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证据,申请人不能提供。2023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亦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涉诉食品。涉诉单位辩称从未购进和销售过涉诉食品。2023年6月15日,由于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告知了处理结果。由于申请人是举报涉诉单位涉嫌违法销售过期食品,不适用投诉的调解程序。

第三人芦淞区XX超市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12345投诉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4月10日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同一事件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线索后,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其提出的诉求是要求对第三人进行检查,遂对申请人作出了会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6月15日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陈述其向被申请人投诉时要求商家按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并表示自己有全程购买视频证据,但被申请人未向其调取,经核实,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依法向申请人调取证据以及证实申请人投诉诉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12345政务热线回复截图、购物截图、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第三人经营资质材料、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4月9日收到市长热线12345投诉,于2023年4月13日对该投诉向申请人作出了会对商家进行检查的回复,但在回复中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的回复明显不当,其处置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置决定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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