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15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73号
申请人:刘X明,男,汉族,20XX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20XXXX144732,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职教城。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美妆XX店。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XXX号XX国际商业城。
负责人:陈X香
申请人刘X明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5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X明称:
2023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美佳YOUNG范MALL“XX”美妆店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保健品“护肝片”。2023年5月26日得到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3年5月26日,工作人员联系消费者,该举报在3、4月开过协调会,当时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待消费者提供新证据,再进行协商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将举报与投诉混为一谈,举报应当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按照投诉处理流程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应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2月15日,本局收到市长热线12345平台的交办单。2023年2月20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338号汉华国际商业城175号门面的“芦淞区XX美妆XX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在店内销售“日本护肝片”产品,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无“日本护肝片”产品。2023年2月28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被投诉人辩称未销售“日本护肝片”产品,现场不同意调解,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由于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在调解时当面口头告知了处理结果。2023年5月6日,本局再次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申请人举报单。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涉诉单位有违法事实,本局不在进行处理,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第三人芦淞区XX美妆XX店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12345投诉第三人销售的护肝片为保健品,产品无中文标签,商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类目并无保健食品,属于超范围经营且违反食品安全法第97条等若干规定。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对第三人店铺进行了检查,未在店内发现有“日本护肝片”销售,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无“日本护肝片”产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由于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3年5月6日,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根据处理投诉时的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26日在12315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6月15日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陈述其向被申请人表示自己有全程购买视频证据,并向本机关提交了该视频资料,该视频能基本反映申请人购物的全过程,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取。经核实,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依法向申请人调取该证据并就该证据进行认定的材料。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全国12315网站截图、网络购物截图、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记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第三人经营资质材料和进货手续出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线索后,仅依据申请人就同一事实之前通过12345市长热线进行投诉后,被申请人在现场核实掌握的情况,就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不能证实其依法向申请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