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3)6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25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63

 申请人:X头,男,汉族,19XX年9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XXXXXXXX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便利店。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XX号XXXX广场XXXX号门面。

负责人:李X

申请人X头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023529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529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头称:

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在XXX特价批发超市购买了名为“十品佳秘卤花生(黑鸭味)”和“号外鲍鱼鸡汁味薯片”的食品,食品外包装上未按规定载明应当载明的事项。其向被申请人举报该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举告[2023]5-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该店销售的产品数额较小,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XXX特价批发超市的行为并非未造成危害后果,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的行政处理是不予行政处罚,而非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33条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全面、准确公布、告知作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未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违反诚实守信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属于程序不正当。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XXX特价批发超市的二份举报函。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XXXX号科佳XXXX城XX楼的 “芦淞区XX便利店”(招牌:XXX特价批发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十品佳秘卤花生(黑鸭味)”和“号外鲍鱼鸡汁味薯片”,经询问被投诉人产品情况,被投诉人解释该二种食品已下架,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资质。被投诉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向举报人下达了《不予立案告知书》。

第三人芦淞区XX便利店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未按规定载明应当载明的事项,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5月10日对第三人 “芦淞区XX便利店”(招牌:XXX特价批发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已将申请人举报的两种食品下架,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资质。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4日以株芦市监举告[2023]5-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形式答复了举报人。申请人不服该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29日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复议申请书购物小票、《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经营资质材料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58日收到举报线索后,通过现场检查及查验票据、资质、报告等情况,认定第三人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应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为依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复议机构予以指正。虽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适用法条不当,但该案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故对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邓X头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