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21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60号
申请人:刘X明,男,汉族,20XX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XXXXXXXX4732,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职教城。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XX商店)。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开发区XX组。
负责人:彭X欢
申请人刘X明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X明称:
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店中购买了名为玉米热狗肠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保质期为4个月,为过期产品。其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后得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4月29日,我所工作人员到被诉方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售卖的玉米热狗肠过期,店主明确表示不对投诉人进行相关赔偿。已经在12345市长热线电话方式联系投诉举报人,已告知反馈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不予立案毫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曾电话告知其在被举报人店中检查发现一包过期食品。
故被申请人做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毫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4月25日,本局收到市长热线12345平台的投诉单。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查。4月29日,执法人员到被诉方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售卖的玉米热狗肠过期,被诉方也不承认有售卖过期食品,被投诉人书面不同意调解,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5月4日,电话方式联系投诉举报人,已告知反馈结果。建议投诉人继续维权可以进行司法诉讼的途径。2023年5月4日,本局再次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同一事件举报单。
由于被投诉人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举报人结果。
第三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XX商店)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12345平台投诉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查。4月29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店面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售卖的玉米热狗肠过期,第三人也不承认售卖过期食品且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5月4日,申请人又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电话及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26日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5月4日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据申请人就同一事实进行投诉后现场核实掌握的情况,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且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也无法证实其购买时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5月15日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