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19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48号
申请人:熊X,男,汉族,19XX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XXXXXXXX2817,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滨江街道XX城X期。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便利店。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X路XX号。
负责人:周X炼
申请人熊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了芦淞区XX便利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该平台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反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2023年4月7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位于芦淞区铁西路13号的“芦淞区XX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办案机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规定,建议对被投诉人予以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后经本局法制部门审查,被投诉人的违法情形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规定。2023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
第三人芦淞区XX便利店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日,申请人熊X在XX便利店(铁西路店)购买了一袋辣旋风佳园网红辣椒面,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保质期为5个月,已过期,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店铺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1日收到该网络举报后,于4月7日对该情况进行了立案,13日,属地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芦淞区XX便利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由于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规终止调解,并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予以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接到申请人对该处理行为的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再次对案件进行审查,发现第三人的违法情形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元和罚款5000元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网站截图、手机支付截图、实物照片、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和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过期食品“网红辣椒面”已过期3月余,其未能在常规履行查验货物义务中检查出货物问题,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规定,但可以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了处理,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