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17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39号
申请人:刘X明,男,汉族,20XX年2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1XXXXXXXX4732,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职教城。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XX商店)。地址: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XXXX一楼XX号门面。
负责人:彭X华
申请人刘X明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6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X明称:
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店中购买了名为敏杰烤豆皮,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6日,保质期为6个月,为过期产品。其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后得到回复:未发现过期产品,经了解,商家因接到顾客投诉,已经自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不服本告知,可在接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认为本申请人以违法行为轻微为由不予立案明显不当,及时纠正是指尚未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前及时改正,并不是已经造成了负面社会影响才改正。危害后果不以损害的发生为构成条件。危害后果只能反映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危害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收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如果没证据证明“没造成危害后果”,则不属于这一条。《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给予行政处罚最低5万最高10万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冲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4月11日,本局收到市长热线12345平台的投诉单。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查。2023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到被诉方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诉说品牌的过期烤豆皮售卖,被诉方也不承认有售卖过期食品,被投诉人书面不同意调解,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4月18日,电话方式联系投诉举报人,已告知反馈结果。建议投诉人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2023年4月18日,本局再次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同一事件举报单。
由于被投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举报人结果。
第三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XX商店)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12345平台投诉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受理。12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店面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所诉品牌的过期食品售卖,第三人也不承认售卖过期食品且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4月18日,申请人又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核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并告知了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该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16日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就同一事实进行投诉后现场核实掌握的情况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事项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故对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