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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17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38

 申请人:X明,男,汉族,20XX2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1XXXXXXXX4732,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职教城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XX超市兰兰店。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XX号。

负责人:刘X兰

申请人X明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023516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516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明称:

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店中购买了名为大牌驾到辣条,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9日,保质期为150天,为过期产品。其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后得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方销售过期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期间,并未向申请人询问情况和索要证据,申请人明确表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为由草草结案。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属于行政失责,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4月11日,本局收到市长热线12345平台的投诉单。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查。4月12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方现场检查,并现场打电话询问投诉人所购过期食品的品牌及其摆放位置,未发现投诉人所诉说品牌的过期辣条售卖,被诉方也不承认有售卖过期食品,被投诉人书面不同意调解,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4月13日,电话方式联系投诉举报人,已告知反馈结果。建议投诉人继续维权可以进行司法诉讼的途径。2023年4月13日,本局再次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同一事件举报单。

由于被投诉人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举报人结果。

第三人芦淞区XXXX超市兰兰店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12345平台投诉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受理。12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店面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所诉品牌的过期食品售卖,第三人也不承认售卖过期食品且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4月13日,申请人又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核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16日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并未发现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413日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据申请人就同一事实进行投诉后现场核实掌握的情况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417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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