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02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33号
申请人:罗X进,男,汉族,20XX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22XXXXXXXX4196,住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双九路二段XXX号X栋X单元。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罗X进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了芦淞区XX百货商行存在虚假宣传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17日通过该平台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告知登记地址找不到人,电话联系不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职,首先应当发函至第三方电商平台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协查,向第三方电商平台索取有效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4月17日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2023年3月16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2023年4月11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申请人投诉单,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4月17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2023年3月16日,本局已对涉诉单位已立案调查。2023年4月17日,本局将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并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4日,申请人罗X进在被投诉人的抖音网络平台乐鑫食品商城购买了一款“补气血双补玫瑰菊花红枣枸杞茶”,收到商品后,其认为商家宣传该产品补气血、养颜功效,但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卖家行为违反广告法第28条,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芦淞区XX百货商行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赔偿其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在2023年3月2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他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单,根据检查情况,在被投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未发现被投诉人在此办公,遂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之前已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故将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并案处理。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无法与被投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取得有效联系,故没有通知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全国12315网站截图、网络购物截图、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后,在法定时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将被投诉人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因被投诉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罗X进投诉作出的处置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