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20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31号
申请人:包X,男,汉族,19XX年6月生,身份证号码:431121XXXXXXXX8792,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东一路印山XX海岸X栋X单元XXXX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X超市。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XXX号XX工业园厂房XXX号。
负责人:刘X前
申请人包X因不服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30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在芦淞区XXX超市购买了南街村调味料一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3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3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3月14日作出结案反馈:“2023年3月10日到达商家处进行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购买的“南街村调味料”,现场询问商家,其称从未经营过此款调味料,现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投诉人,拒绝调解,现场致电投诉人,投诉人称:当时购买时仅此一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收集消费者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不负责任,仅仅依据在检查中现场未发现有过期存在,属执法程序单一,专业缺乏。同时申请人告知其有购买时全程录音录像证据,被申请人不但不向申请人索要证据,在不核查证据的前提下仍然告知无法立案,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务。
故请求撤回被申请人现有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追究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的责任。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3月5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2023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166号的芦淞区XXX超市进行了检查,经过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南街村调味料”,经查询收银台的电脑收费系统,无该食品数据,现场询问商家,其称从未经营过此款调味料。被投诉人书面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执法人员致电投诉人告知情况,申请人称当时购买时仅此一包,且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单的附件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手机付款10元,均不能证明被投诉人销售了过期“南街村调味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于2023年3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
本局认为,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交所有证据材料给行政机关,不得故意隐匿证据,浪费行政资源,行政机关在初步核查后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人芦淞区XXX超市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芦淞区XXX超市销售的南街村调味料为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综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现场检查情况于3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并未发现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销售了过期“南街村调味料”,故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件办理期间,经沟通,申请人仍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其声称的购买时的全程录音录像证据。被申请人现有回复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包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