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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27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29

 申请人:X文,汉族,19XX2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11XXXXXXXX3022,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XXXX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申请人X文因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2023426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机关2023427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期30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文称:

我现居住的房子位于董家塅办事处XXXXX组,2015年通用机场项目入住,当时本人有住房两幢,一幢在线内,一幢在线外,有两个户头,当时政府将我两个户头做一户征收,但是线外的房屋没有征收,有原书记邓建军、村长袁新权为证,还有现在的书记。我老公有肺气肿,丧失劳动力,不能自理,家里没有积蓄。我的房子在2002年就已经建好,当时因为婆媳关系不好就与儿子分开居住,后面我和我老公一直居住在此,城管突然就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我们不服,像我们这样未取得许可证的房屋在农村比比皆是,为什么我们非拆不可,于理不公。

政府可根据我们实际情况进行沟通,酌情处理。请求撤销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DJCW13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

一、针对申请人何X文现住房合法性问题

据时任村书记袁雄辉反映,何X文在董家塅道田村XXX原有房屋2栋,其中一栋2015年被征收,当时分配有安置房两套和部分补偿金。另一栋为人字形房屋,周边搭建有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和一栋一层钢混结构建筑物。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砖混结构建筑物屋顶为石棉瓦,面积135.36平米,钢混结构建筑物房顶为彩钢,面积253.8平米。除开人字形房屋,两处建筑物总面积389.16平米,均未办理相关手续,处于违法状态。

根据2023年3月9日,芦淞区自然资源局给城管局《对于请求认定芦淞区董家塅街道道田村、百井村XXX等五户涉嫌违建的函》回函所述“区自然资源局经核实后作出如下回复:

1.该5户6处建(构)筑物属于非法用地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该5户6处建(构)筑物建设在芦淞机场发展预留用地范围内,并严重制约芦淞机场后续发展空间,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申请人何X文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相关手续。

二、针对申请人何X文反映的机场周边违建比比皆是的问题

根据《关于调整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主体的通知》(株政办202238号)“将2018年5月划转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4项行政处罚权从城管部门划出,调整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一行使(包括行政监督权、行政处罚权等)”。因此,对于机场周边违建情况,建议申请人何X文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举报。

综上,答辩人对申请人何X文违法情形的认定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DJCW13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接上级交办,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建筑物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道田村XXX组原有两栋房屋,其中一栋在2015年被征收,现还剩一栋一层人字形房屋,在征收后,申请人在剩下的一栋人字形房屋周边搭建了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和一栋一层钢混结构建筑物,新搭建的两栋建筑物面积共389.16平方米。被申请人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芦淞区自然资源局《关于请求认定芦淞区董家段街道道田村、百井村XXX等五户涉嫌违建的函》的回函、询问笔录、集体讨论记录等,认为申请人新搭建的两栋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DJCW13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查笔录、芦淞区自然资源局《回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共株洲市委株洲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通知》(株发〔2017〕19号),被申请人具有城乡规划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验、询问等收集了证据,证实申请人新增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DJCW13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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