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26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21号
申请人:王X,男,汉族,19XX年2月生,身份证号码:411302XXXXXXXX5111,现住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路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X食品商行。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董家塅片区X区X栋XXX号130017。
负责人:杨X波
申请人王X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30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X称:
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在芦淞区XXX食品商行网店购买的订单,认为芦淞区XXX食品商行违法销售。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受理并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反馈内容》(该店未在注册地经营,列入异常),申请人对《反馈内容》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需发挥职能作用,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在登记注册和食品质量安全方面,进一步加强管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芦淞区XXX食品商行因销售三无食品不安全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以虚假地址骗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之下,被申请人仅以“列入经营异常”为由不予立案调查,当属不当;况且,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尚且与芦淞区XXX食品商行无法联系,亦充分表明了对芦淞区XXX食品商行的经营行为、情况,需要进一步核查并依法予以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仅对芦淞区XXX食品商行“列入异常”的决定,不利于防止和纠正市场主体以隐匿真实地址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消极作为行为在无形之中纵容了芦淞区XXX食品商行逃避法律、法规的义务,逃避行政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责任,也足以导致国家罚没款的流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反馈内容》,仅以“该店未在注册地经营,列入异常”为处理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变相地袒护、包庇奸商芦淞区XXX食品商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反馈内容》;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2月24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2023年2月24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2023年3月13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X食品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3月22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由于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规定的证据要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应当立案的条件。
第三人芦淞区XXX食品商行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自己在芦淞区XXX食品商行的拼多多网店喜洋洋保健店购买到三无产品“新疆特产高钙益生菌骆驼奶粉”,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相关规定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实际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方面,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分别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已答复申请人,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涉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符合立案条件,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可以不予撤销,但应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