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08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6号
申请人:袁X,女,汉族,19XX年8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21XXXXXXXX5028,现住址: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XXXX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姜园路72号。
负责人:谢永忠。
第三人:刘X,女,汉族,19XX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XXXX276025,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塘湾居委会XXX村散户转XX号。
申请人袁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以下简称:董家段分局)作出的董公(白)决字[202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17日,我和刘X因工作发生口角争执,继而被刘X用脚踹倒。刘X最后一脚居心不良,因为被男同事拉开后她考虑了数秒,疑似是故意伤害报复我,公安机关处罚过轻。我被鉴定为轻微伤,但内伤情节被忽略,我休养了半年仍无法工作。
现请求撤销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作出的董公(白)决字[202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董公(白)决字[202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8月17日,刘X与袁X两人在白关服饰城因全勤奖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周围人拉开后,刘X又用右脚踹了袁X胸口,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袁X的伤势为轻微伤。事发后双方因协商未果,由公司人员肖志伟在事发后第六天报警。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被害人询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事发后,刘X在袁X治疗期间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并表示对袁X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刘X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董公(白)决字[202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办案程序合法。
办案单位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该行政案件后,同日开具了对袁X伤势进行鉴定的聘请书。8月23日至9月中旬,因袁X本人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和长沙市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未能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办案民警在9月初电话联系袁X和刘X,双方均表示可以进行协商处理,2022年9月20日,办案民警主动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因赔偿费用差额较大,双方协商未果,袁X要求还是要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9月22日办案民警带领袁X前往株洲市法检所进行伤情鉴定,10月24日,市法检所通知办案单位袁X伤情鉴定结果已出,但当时因新冠疫情爆发,直到12月仍有多名送检人员在法检所接诊点呈阳性,为减少疫情影响,办案民警于2022年12月底前往鉴定机构领取了鉴定结果文书,于2023年1月1日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结果,并征求了双方意见。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刘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过程程序合法。
3、办案单位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为化解矛盾纠纷做了大量工作。
办案单位本着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原则,为构建良好友善的和谐社会,办案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主动告知权利义务、征求意见,通过电话、现场组织协调等方式积极化解矛盾,在面对严峻的疫情也没有忘记人民群众,在疫情稳定后便依法作出了相应处理,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董公(白)决字[202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X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17日,刘X与袁X两人在白关服饰城因全勤奖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周围人拉开后,刘X又用右脚踹了袁X胸口,袁X倒地感到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双方因协商未果于8月23日报警。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案件,随后进行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袁X的伤势为轻微伤。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刘X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袁X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案发后因身体不适一直在医院治疗,未能进行伤情鉴定,直至出院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带领下到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情鉴定。2022年10月24日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因株洲市10月下旬至12月下旬爆发疫情进行封控管理,故被申请人12月底才领取了鉴定结果文书,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了董公(白)决字[202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询问笔录、调解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刘X与袁X因工作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认定事实清楚。2.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整个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3.被申请人受案后按程序开具了伤情鉴定聘请书,但因为治疗等原因,申请人没有及时到相关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又因疫情管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取得鉴定结论文书,导致本案办案期限拉长。疫情稳定后,被申请人及时取得鉴定结论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根据案件办理扣除办案期限的相关规定,可认定被申请人系在法定时限内办结了本案件。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在《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幅度内,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董公(白)决字[202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董公(白)决字[202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