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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4-26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5

 申请人:X坚,男,汉族,19XX5月生,身份证号码:352203XXXXXXXX4216,现住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山前街道XX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XX茶叶商行。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9楼905号1303733。

负责人:黄建

申请人X坚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2023323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323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詹X坚称:

2022年12月15日申请人因生活需求在抖音小店XXXX茶行购买茶叶,收到品尝后产生不适,查看厂家日期等信息发现产品篡改了生产日期。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回复:经我局执法人员场核查,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属集群注册),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也无法联系被投诉人。我局已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投诉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因我局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及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于你的投诉我局终止调解,建议你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在办案时出现程序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不作为等行为不服。第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提供被投诉人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生产许可证 QS 编号等信息可是被投诉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2013年5月28号发证的。应篡改了生产日期,涉案产品早产"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可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立案处理的。第二,被申请人称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属集群注册),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也无法联系被投诉人。我局已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投诉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首先拉入异常经营属于被申请人日常巡查工作,拉入异常只是被申请人监督不到位而补救行为,同时商家并非联系不到,与被申请人联系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提供被投诉人现联系方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再次,被投诉人并非下落不明,不能因说无法联系被投诉人,就中止案件调查,严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三,被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于你的投诉我局终止调解,建议你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首先被申请人终止申请人调解毫无根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三)项规定。再次,建议我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权限范围管辖区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所以被申请人应当处理该案件。

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芦淞区XXXX茶叶商行的处理决定,工单编号:1430203002023012994278081;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并做出书面回复;

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及追究办案相关人员的责任。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1月30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同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2023年2月15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XX茶叶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2月16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给予了回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六条第二款“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和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因此,投诉是投诉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调解只是解决该争议的方法之一,而且调解是需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都同意才能采取的方式,不具备行政强制性。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被投诉人的同意,故属于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形,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人芦淞区XXXX茶叶商行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自己在芦淞区XXXX茶叶商行抖音网店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要求赔偿损失、退货、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于2022年1月30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该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芦淞区XXXX茶叶商行”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便依据相关规定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实际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方面,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分别处理。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已答复申请人,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涉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举报内容,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故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可以不予撤销,但应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申请人要求追究办案相关人员的责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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