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13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3号
申请人:曹X杰,男,汉族,20XX年5月生,身份证号码:15262620XXXXXX6615,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XXXX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XX百货商行。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9楼905号HG-A586。
负责人:吴X城
申请人曹X杰因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3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曹X杰称:
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因生活需求在拼多多上购买株洲市XX百货商行销售的红豆薏米粉,认为该产品严重误导消费者,违法食品安全法,遂通过12315向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株洲市XX百货商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举报。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属集群注册),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也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我局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举报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因我所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及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于投诉我所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建议投诉人向平台所在地或者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申请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逾期开业、停业、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虚假回复。望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为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的证据。
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责令该局对申请人之前的举报问题认真调查,依法对商家按《公司法》进行处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故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曹X杰举报株洲市XX百货商行的处理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对株洲市XX百货商行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行查处,异地经营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3、建议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1号)【第三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3年2月11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2023年2月13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2月14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本局已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由于电脑系统操作人员疏忽,误将立案录入为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对株洲市XX百货商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第三人未在此办公。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作出了株芦异列入〔202〕第50号《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但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因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也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对于投诉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不予立案调查。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决定,但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时出现告知内容错误,明显不当,应重新将正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曹X杰举报株洲市XX百货商行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十二日